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19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稱,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仍以對該擔保不動產訴訟而言,若未對該不動產物權併為主張、請求,承上所述,亦無該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係以第18條事件為前提,而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所定之管轄規定,本件借貸關係原即存在林添丁與抗告人之間,縱相對人因繼承林添丁而於繼承該遺產範圍就上開借貸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與第18、19條在規範因死亡「而生」法律關係,所為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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