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十五條理由謂同一訴訟其被告有數人者,即本案第其十二條以下所規定之共同訴訟是也。共同訴訟,以謀原告之利益為主,故應使不同被告之人數,得於其中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提起訴訟,就如被告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則可毋庸照此辦理。查各國立法例中規定,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若分屬於數處審判衙門,則由直接上級審判衙門,據原告之申述,指定管轄審判衙門者,(日本改正民訴第三十一條、德意志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十三號)然此等辦法複雜,並無實益,不如本案使原告擇一起訴之為愈也。
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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