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十六條理由謂審判籍,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分,故同一訴訟,而審判籍往往有分屬於數處者,例如因被告有不法行為提起訴訟時,若不法行為地,並非被告住址地,則既可向住址地之審判衙門起訴(普通審判籍),亦可向不法行為地之審判衙門起訴(特別審判籍)是也。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彰化地院雖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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