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23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十七條理由謂管轄之指定,為謀當事人之利益,故應據當事人之請求,而由管轄各關係審判衙門之直接上級審判衙門,以決定為之。例如法律上有管轄權之初級審判廳,就某項事件為無管轄權之判決,且其判決已經確定時,其上級之地方審判衙門,應據當事人之請求,指定管轄審判衙門。或法律上有管轄權之甲地方審判衙門,及法律上無管轄權之乙地方審判衙門,均就某項事件為管轄權之判決,且其判決已經確定時,其上級之高等審判廳,應據當事人之請求,指定管轄衙門。若甲地方審判衙門,在子高等審判衙門管內,乙地方審判衙門,在丑高等審判衙門管內,則大理院應據當事人之請求,指定管轄審判衙門是也。管轄之指定,應於法律中逐條揭明,俾免疑誤,第一款所謂管轄審判衙門,因法律或事實不得行審判權者,例如管轄審判衙門推事,因迴避或拒卻之故(因法律而然),或因該審判所在地,有戰爭流行病等事(因事實而然),不得行使審判權是也。

 

第二類所謂因審判衙門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辨管轄審判衙門者,例如因深山中之土地提起訴訟,而該土地屬於何處審判衙門,管轄區內不易確定是也。遇有以上情形,直接上級審判衙門應據當事人之請求,指定管轄衙門,此項請求,大都由原告為之。然起訴後,若有本條第一款情形,則被告或從參加人,亦得請求。凡請求者,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因請求之性質,頗為簡易,不必定以書狀為據也。又民事訴訟事件,亦有因環境上之特別關係,由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足以危害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虞者,自宜另行指定其管轄法院,以資因應,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設後段規定。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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