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24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十九條理由謂合意管轄,應以行於第一審審判衙門為限,蓋未受下級審判衙門之審判,而欲以合意受上級審判衙門之審判,則與設上下審級之法意不待。故管轄事件之隸於初級審判廳者,當事人約赴甲級地方審判廳(地方審判廳亦屬第一審),隸地方審判廳所管轄之事件,約赴乙級審判廳(管轄事件之合意),或隸甲地方審判廳,約赴乙初級審判廳(管轄區域之合意)固無不可。若未經第一審審判衙門之審判,遽合意願受高等審判廳之審判,則為法律所不許,此第一項之所以限制第一審也。
查各國立法例中,於合意管轄,或有以書狀為據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奧國法院編制法是),或有以默示為已足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改正案、德意志民事訴訟法是),然為確實起見,固應以書狀為據也。又合意管轄,應以自一定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一定訴訟者,例如由買賣所生之訴訟,或由贈與所生之訴訟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例如因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訴訟是,設此限制者,不欲使當事人擴充合意之範圍也。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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