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擬制之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條理由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審判衙門起訴時,被告有提出抗辯之權。若被告不行使此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與合意者同,所以防止訴訟之延滯也。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得為訴訟當事人。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出,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陳建福等人107年1月9日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書面資料,首頁左上角即記載「董事會台北市○○區000○○○路○段0號8樓」,而再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經臺北地院寄送南京東路址向相對人送達,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本人親收,原裁定經寄送南京東路址向相對人送達,亦係由署名徐同維之人以相對人受僱人身分簽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則再抗告人主張南京東路址為相對人公司營運決策所在地,是否全不足採?我國是否就本件訴訟全無管轄因素?尚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非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並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不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得獲相當之保障,法庭地之法院不宜逕排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個案具體妥當性之確保,此際,將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選擇是否應訴,始得謂當。本件參酌上開書面資料記載及送達情形,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戶籍地在臺北市,考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我國,在我國應訴,似非無其便利性,則本件訴訟有無使相對人得藉應訴管轄,於我國就近應訴之機會?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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