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合意管轄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一條理由謂不屬於財產上請求之訴訟者,例如因確認親子關係而起訴是,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例如因不動產而起訴是,此等訴訟,皆有關公益,故其管轄規定,亦關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也。
按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並援引西元二○○○年布魯塞爾規則Ⅰ(BrusselsReg-ulationⅠ)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其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附件係兩造所簽署訂單確認書之一部,該附件第12.3條前段明白約定:「…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乃原法院所認定,由其中英文「exclusivevenue」及中譯「專屬管轄地」之用語,似見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至後段約定內容,似亦僅就再抗告人為原告時,再抗告人得選擇在德國或其他法院提起訴訟之約定。果爾,則能否逕謂兩造非明示合意排他之專屬管轄?已滋疑問。究竟該條款約定真意為何?原裁定有無捨明確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待釐清。乃原法院未遑深究,並通觀系爭附件第12.3條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徒以上開理由即臆認兩造未約明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具有排他性之國際管轄權,復以便利法庭原則即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違背上開本院現存判例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參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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