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定管轄之時期
27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條理由謂審判衙門與當事人之訴訟關係,因訴之提起而發生,故以起訴時訴訟物之價額定其價額,最為允當。至起訴以後訴訟物之價額,縱有增減,於管轄上絕無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關於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厥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並未提及前揭網頁及網站,原法院竟以相對人追加及變更後之侵權行為,作為本件定管轄之依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且該連結網站乃伊子公司經營,伊非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狀即陳明再抗告人於網路及日本實體店面公開販售之侵權行為,復於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中補陳再抗告人官網提供海外之銷售行為等語。則其關於網頁及網站之陳述,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難謂原法院係以追加侵權行為之訴而定本件管轄,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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