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28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本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本件再抗告人依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修正後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並為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桃園地院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美國德拉瓦州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我國法院起訴,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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