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移送裁定之效力
31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百六十二條理由謂審判衙門因原告所提出之訴訟無管轄權,而以判決駁回者,原告必更向有管轄權之審判衙門起訴,然有管轄權之審判衙門,若即在無管轄權之審判衙門所管區域內,則應為節省原告之勞力時日起見,於為駁回之判決時,並為移送該訴訟於有管轄權審判衙門之判決,且因使訴訟拘束之存續,於判決確定後,將該訴訟視作自起訴時業已繫屬於受移送之審判衙門。
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在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為之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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