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一事不再理
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說明:
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又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權利存在,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之受理權限自不受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之影響。且因系爭土地改良物權利之歸屬,事涉私權爭執,於發生爭執而涉訟時,本即由普通法院審判,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改良物固係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改良物共有人,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有4分之1權利存在,自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確認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云云,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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