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訴訟權限

02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五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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