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註釋-訴訟費用之徵收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說明:
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時,自應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其他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普通法院之處理方式。
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日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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