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二條理由謂推事之迴避,在由於法律之規定,而不得行使其審判權,故本條列舉各項之原因以明定之。公共權利人者,例如甲乙合資一千圓借給予丙,此項債權,甲乙兩人均有其分,所謂連帶債權人是也。公同義務人者,例如甲乙兩人合向丙乞貸一千圓,此項債務,甲乙兩人均應分任,所謂連帶債務人是也。擔保義務人者,例如甲向乙告貸,由丙擔保,甲即償還義務人是也。
推事或其妻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被告、參加人),其應在迴避之列,自不待言,即與訴訟當事人有公共權利人等之關係時,或推事與其妻消滅婚姻後,而其妻為訴訟當事人時,亦不易有公平之審判,不應使之執行職務。推事與訴訟當事人,係四親等內之血族或三親等內之姻族,亦不易有公平之審判,即姻族關係解消後亦同。至姻族範圍,姻族消滅,及親等計算方法,已規定於民律,本案從略。證人或鑑定人,皆有陳述之義務,若陳述之人,即為審判之人,則其審判必不能公平。
推事現為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輔佐人者,或曾為以上各項人者,往往袒護一面,不能有公平之審判。若係當事人一面之委任代理人(除訴訟代理人),則以此為拒卻原因足矣,不必為迴避之原因,除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外,其餘均規定於民律。
推事於聲明不服之訴訟事件,曾經參預前審判或曾經公斷者,是已表白其意見,不易更為公平之審判,例如第一審所為之審判,該推事既經參預,則於第二審不得複審判該項事件。又如推事曾為公斷人與聞公斷之事,嗣後當事人如提起撤銷公斷之訴,該推事不得審判該項訴訟是。
又查民訴條例第四十二條理由謂第二款本條例祇稱親屬,其範圍以民法之規定為準,養親養子,民法上不在親屬之列,而其應為迴避之原因,與親屬無擇。第四款之親屬會員,第五款之特別代理人,其關係與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無區別,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等,必其於該事件為之者,始有迴避之必要。
第七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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