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05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三條理由謂推事有迴避之原因,而仍干預訴訟,或推事為當事人一造之親友,或有疾視當事人之意,而審判有偏頗情形者,應令當事人拒卻該推事,以別受公平之審判。

 

又查民訴律第四十四條理由謂當事人拒卻推事之權,若本於迴避之原因而生者,則其事關於公益,不得使當事人捨棄此權。故設第一項之規定,以明此旨。當事人拒卻推事之權,本於審判有偏頗情形而生者,其事僅關私益,與前項情形不同,應否使之捨棄此權,必須分別辦理。

 

若當事人知有拒卻原因而不言,已於推事前有所請求,或對於彼造之請求有所陳述,則是自願捨棄此權,不得仍令為此項之請求。若其拒卻原因發生於請求或陳述之後,例如推事在審理此案後,與當事人一造有親友關係,或當事人請求或陳述之際,不知推事與他造有親友關係者,則非自願捨棄其拒卻之權,應許仍可為此項之聲明也。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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