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06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五條理由謂聲請拒卻,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故無須用訴訟之形式,祇用聲請之形式,於聲請之際,或用書狀,或用言詞,一任當事人之意。因聲請拒卻,事極簡單,不必定以書狀為據,令向推事所屬審判衙門行此項聲請,為便利計也。被聲請拒卻之推事,若對於該聲請交出意見書,則應否拒卻,較易調查,故設此規定。惟係得交,並非應交,因受人攻擊者非必有辯論之義務也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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