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07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六條理由謂合議審判衙門之審判權,由合議庭行之,故合議庭推事被聲請拒卻之際,應由該庭裁判此項聲請,而該推事則不得參預其事,以示公平而杜流弊。既不准該推事之參預,不可無代理推事,以符合議之制,故照法院編制法及分配事務章程,得以代理推事補其缺額,則此項聲請,固可由該庭裁判,若一時竟無代理之人,致不能裁判之聲請,則應由直接上級衙門行之。直接上級審判衙門者,例如推事所屬審判衙門,係地方審判廳,則指高等審判廳而言,係高等審判廳,則指大理院而言。獨任審判衙門之審判權,由獨任推事行之,該推事若被聲請拒卻,則別無行此裁判權之人,故拒卻之聲請,應由該管地方審判廳裁判之。若被拒卻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正當者,則無庸裁判,以節勞力。(此際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應照法院編制法及分配事務章程由代理推事審判,此不必有明文者。)

 

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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