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救濟

08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七條理由謂聲請拒卻之裁判,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故應以決定之形式行之,無須經言詞辯論,以防訴訟之延滯也。決定以聲請拒卻為正當者,聲請人及彼造,均不得提起上訴,蓋聲請人已如願以償,更無不服之理,在彼造亦祇論受審判衙門之審判,其審判官為被拒卻之推事與否,可勿問也。若以拒卻之聲請為不當者,則於聲請人有利害關係,應令得以抗告聲明不服,然為防止訴訟延滯起見,不可不採用迅速抗告之法。

 

原法就抗告期間,原則上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例外規定為五日(第三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五條)。抗告期間長短不一,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時,時有將抗告期間五日書為十日者,或將抗告期間十日書為五日者。

 

因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當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以致將五日之抗告期間記載為十日,當事人因遲誤抗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利者,時有所聞,不僅有損當事人權益,抑且影響司法威信。訴訟事件抗告期間定為五日,多為應予迅速終結者,固屬有其必要,惟抗告期間五日與十日之差,影響於抗告事件之應速結者甚微,為免處理上之疏誤,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權衡得失,實有統一規定必要。本法已將第四百八十七條抗告期間統一規定為十日,本條爰予配合修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定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90、4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5、8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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