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

09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八條理由謂推事由迴避之原因而被拒卻者,在該事件完結以前,一切行為,皆非其所應為,其應行急速處分,仍得為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急速處分者,在該事件終結前,亦應停止職務行為。(德四七、日三九、奧管轄法二五、匈六六○)。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雖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法官與當事人間無情誼或嫌怨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僅當事人一造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此項聲請者,即不應停止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聲請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有同法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外,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官原不得續行訴訟程序,當事人聲請法官停止訴訟程序,僅係促請被聲請迴避法官注意職務之行使,如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續行訴訟程序,核係其行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法院就當事人關於促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注意不得續行程序之行為,無須為准駁之裁定。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同時表明被聲請迴避之司法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僅係促請司法事務官之注意,原裁定關此所為贅述之理由,核與裁判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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