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職權裁定迴避與同意迴避
10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四十九條理由謂此條指迴避之原因,不因聲請者而言。例如合議審判衙門,因甲推事之注意,而知乙推事有迴避之原因者,該管轄聲請拒卻之審判衙門,應以職權為迴避之裁判,以保公平而杜浮議。
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饒鴻鵬法官聲請迴避,而本法院並無同法第35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聲請迴避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