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
11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十二條理由謂審判衙門書記官,翻譯官所辦之事,亦以公平為尚,故亦有迴避、拒卻或引避之原因也。為建立公正之形象,司法事務官辦理相關事務時,應維持其公正、中立性,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予準用,爰修正本條。
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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