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能力

12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十三條理由謂民事訴訟,乃審判衙門與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故須規定當事人之能力,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當事人能力,乃自對於審判衙門要求保護權利之能力,與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即訴訟能力)不同,自為訴訟行為之人,必兼有當事人能力,有當事能力之人,不必兼有訴訟能力,例如狂人之得為訴訟當事人,與常人無異,而其訴訟必恃代理人以行之。故狂人雖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可見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之分,猶如民律中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分也。

 

凡有權利能力者,不可無當事人能力,否則保護權利之道,必不能臻於完備,例如人有權利能力,故得與他人訂結契約,人有當事人能力,故得對於不履行契約之人,提起訴訟是也。此本條明示有權利能力人,即有當事人能力之旨也。

 

本條之規定,當分三端以說明之。第一、中國人自初生以迄死亡,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日民一、德民一)若胎兒則為母體之一部,無獨立之人格,故無權利能力,因亦無當事人能力。惟文明各國之民律,為保護胎兒利益起見,於法律上一定之權利,(如損害賠償及承繼權)認其有權利能力,因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至代胎兒行使其權利之人,亦規定於民律中,大都以胎兒生後,握有親權之人(父或母)為之。至中國法人,雖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別,而均有所得享之權利,故於其權利能力之範圍內,亦有當事人能力。

 

第二、外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以本國法為據,(日法例三,德民施七、一○)然蓄奴之國,因為奴隸被限制自由權,無權利能力者,不能仍從本國法,因其有害中國之公益也。(日法例三○、德法例三○)至外國法人及外國會社(如德國之合名會社合資會社)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亦均以本國法為定,惟在中國所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縱本國法許其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而中國仍視之與無當事人能力同。(日民三四、德民施一○)若以條約別定外國人及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範圍者,則應以條約為據。(日民二三六)

 

第三、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則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若其人已死,仍以死者姓名所為之訴訟,決無效力。又商事會社及其他法人,則於清算完結後,或破產程序完結後,喪失當事人能力,故法人於清算或破產之際,仍得為原告或被告也。(日民七三、商八四、德民四九)又查民訴條例第五十二條理由謂第三項,原案無,本條例增入。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本法中既經規定其有為當事人之時,(第十六條第二項),此處自應規定其得有當事人能力。(德五○、一一)

 

按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既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次查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再抗告人僅係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增設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合夥應對該人負賠償之責任。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處分,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倘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合夥財產,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既認懷生重劃會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該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正憲未經會員大會授權擅自處分系爭抵費地,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滋疑問。原審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已有可議。次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原審復認懷生重劃會為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究明上開事項,逕謂其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為判決,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該合夥組織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該合夥名義為當事人,惟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為合夥組織,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審未予釐清,率認得以該合夥組織為當事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或逕將之改列為「乙○○(簡懋彥、簡邦彥、乙○○之合夥)」,即以乙○○為當事人,對之為裁判,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逕列載上訴人即被告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協調會議議程所示,各該委員會係屬二個獨立組織,互不隸屬;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委員會似係為籌建此文物陳列館而設,又稽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公字第八六八號公證書記載,其代表人為蘇大欉,而非呂天良,且為合夥組織。則兩者何以即為同一主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查原審係認郭瑞福與郭瑞西間並無合夥關係,果爾,「郭瑞福、郭瑞西之合夥」即屬不存在,亦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尚非合法,原審竟為實體判決,即屬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買賣契約係與郭瑞福簽訂,郭瑞西提供土地與郭瑞福興建廠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郭瑞西陳稱,伊與上訴人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九-一四、三八九-二六、三八九-二八號土地有買賣關係,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且上訴人主張,郭瑞福與郭瑞西二人均在建地招待所共同對外推銷所建房屋云云。則郭瑞福與郭瑞西間就興建銷售之本件房地究有何法律關係,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屬合夥組織而有當事人能力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上開郭瑞西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郭瑞福與郭瑞西間無合夥關係,亦嫌率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然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別,該商號與其經營者係屬一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查鄭福財於原審一再辯稱,依原審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方文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方明達死亡後,聯和醫院自八十二年二月起,由方文生代表與鄭國盛合夥經營,仍以伊為院長,有該刑事案卷第二審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及第二審刑事判決可證,是上開八十三年一月之承諾書係於同年二月以前製作,不足為本件起訴時聯和醫院組織之證明云云。此與判斷聯和醫院究係鄭福財獨資經營,抑係合夥組織,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謂聯和醫院為鄭福財所經營,殊嫌率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合夥係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既認定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係合夥組織,則在訴訟上可為當事人,與由上訴人甲○○○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異,但原判決竟記載「甲○○○即仁德零售市場」,似又認定仁德私營零售市場無當事人能力,前後矛盾,已屬可議。且合夥在民法上,僅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並非人格者。原審謂其與堅容公司,係二個不同之法律上人格云云,亦屬誤解。再查上訴人抗辯:仁德市場係以合夥組織成立,並推定堅容公司為代表人,而後全體合夥人將全部所有權賣予容大公司,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仁德市場出租之租賃關係應由容大公司承受。過去係以仁德市場名義出租,甲○○○僅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仁德市場並非其私人所有,甲○○○並非仁德市場等語。又兩造於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當事人欄亦載明:「對造人仁德零售市場負責人甲○○○」,有各該調解書影本可按。究竟甲○○○與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之關係如何﹖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可採﹖何以容大公司受讓市場攤位所有權後,並不承受其租賃關係﹖既與判斷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所關至切,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俾利判斷。乃原審未遑審認明晰,說明取捨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尤嫌草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按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有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3條及第375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總公司)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於99年11月23日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原告即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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