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之程序

14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說明: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以文書證之者,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但此項補正應於訴訟尚繫屬於法院中為之,如案經三審終結已不繫屬於法院,自無補正之可言(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7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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