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說明: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僅規定,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賴玉瑞等全體選定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聲明解除全體被選定人即子○○、賴梓明之資格,於法未合。況該聲明狀所列原選定人中,賴梓明、賴子玉、賴炎山、賴火煉、賴火炭、賴德彰、賴清火、賴惠漳、賴阿根等人於具狀時早已死亡,不可能於聲明狀中蓋章同意,自無從為解除選定當事人,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又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選定人賴梓明雖已死亡,惟仍有被選定人子○○得為全體選定人為訴訟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再者,選定當事人後,本人雖已脫離訴訟,但其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仍可參加訴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人有數人,在訴訟繫屬中,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土葛與陳傳勇、陳錦德經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陳才瓦等七十五人選定為全體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被選定人。陳土葛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餘被選定人陳傳勇、陳錦德自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按該二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陳土葛之繼承人。至陳土葛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因死亡而消滅。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一百六十八條比照觀之即明。上訴人以伊為陳土葛之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其上訴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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