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16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說明:

 

一被選定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就其被選定事件,原則上應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條文未表明斯旨,且規定「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易被誤解為被選定人就部分選定人信託事項所為之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亦須得全體選定人之同意,有礙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靈活運用。為充分發揮此項制度簡化訴訟之功能,爰將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增訂第三項,明定選定當事人所為限制,應於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以免爭議。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且非全體共同訴訟人間之利益須完全同一,亦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被選定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一同起訴或被訴(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含伊等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人,分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或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渠等自始均未加入上訴人工會,或縱曾加入亦已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並無會員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渠等之入退會時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附表編號2~179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向日光;編號180~258、260~560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大園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柯永桐;編號562~791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游象聰;編號792~819、821~1465所示之人(即大同訊電公司)選定被上訴人黃財發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有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可按。是上訴人既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而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乃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選定人因前述爭執所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就本件爭點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前述當事人選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僅得為選定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不及於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云云。然按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但並無限制或禁止被選定人於訴訟程序中為撤銷、解除、終止、抵銷等形成權或時效抗辯等實體法上行為之明文,且選定當事人後,被選定人即有為自己及選定人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因此在攻擊防禦必要範圍內,亦得行使被選定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撤銷、解除、援用時效抗辯等(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86年2月版第67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3月版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林添福等101人因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因攻擊、防禦之必要,而於訴訟中代表林添福等101人以前開準備書狀之送達,併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101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會員關係於該書狀送達(即103年12月3日)已不存在,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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