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註釋-公告曉示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說明:
由於科技進步,工商業發達,因同一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爭執,往往牽涉人數眾多,若逐一起訴,自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明定此類事件,如經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起訴後已為選定,且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例如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法院於徵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後,或經被選定人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併案為同種類法律關係之請求,以期減少訟源。
為增加前項公告曉示制度之適用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如法院認為適當並徵得原被選定人同意,即得依前項規定公告曉示之。第三項規定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使其知悉,以利攻擊或防禦。第四項規定公告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俾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有從容時間提出請求。又此項公告除黏貼法院公告處,並應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眾週知。惟公告費用如由被選定人預繳,當非其所願,故暫由國庫墊付,俟案件終結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便利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裁判兩歧,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增訂第五項於原被選定人不同意時,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此時,併案審理之當事人,得自己遂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條文第四項後段「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修正為「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上訴人雖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並未否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會員於二審追加請求之權利,集團訴訟係以利用同一訴訟解決所有相關紛爭為終極目標,應無限制共同利益人加入訴訟時點之必要,使多數共同利益之人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紛爭之利益,顯然大於訴訟程序遭受遲延之程序上不利益,本件為大規模職業災害、環境公害之現代型紛爭,證據偏在被上訴人方,若不許追加將造成裁判歧異、程序不經濟,追加選定人之程序權無從保障云云,惟按「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41條為選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第1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1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之目的在於考量近代社會本於同一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相類之同一原因事實致多數人受同種類之損害者屢見不鮮,由於受害人數眾多,彼此聯絡不易,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適用之範圍,使他受害人亦得參加已起訴之訴訟併案請求,以前開規定方式增加選定人,達到以同一訴訟解決多數糾紛之效果;惟上開規定亦非容許其他共同利益人得隨時併案請求,必須於公告曉示所定之一定期間內為併案之請求,法院方得併案審理。本件上訴人雖係由其會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選定,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惟上訴人之選定人本身或其家屬既曾任職於被上訴人RCA公司,而具有同事關係,較一般素未謀面之公害案件當事人而言已更能彼此聯繫通知而共同選定上訴人提起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當事人起訴之情況尚須於公告曉示所定之一定期間內為併案之請求,法院方得併案審理,自難認由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定該法人起訴之情形,其他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得隨時請求加入訴訟併案審理而無任何限制。另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受害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受選定為當事人時,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需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參與訴訟,益可見集團(團體)訴訟雖係以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相關紛爭為目標,惟亦非可毫無限制、隨時於訴訟中追加選定人。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起訴後,因當事人能力補正之事項,經最高法院、本院發回原審,於95年間原審更行審理迄至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10年,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有充分之時間補足欲利用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審理之共同利益人,上訴人確亦已為數次之追加,其於原審判決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選定人劉邦助等1025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有延滯訴訟、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之虞,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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