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註釋-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

20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因公害、商品瑕疵或其他事故所生之危害,有時具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其受害人常不知或無力獨自訴請排除侵害,致使社會大眾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必要擴大公益法人之功能,使其得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益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有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為防止濫行起訴,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宜詳細規定前項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法院始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本法第51條、第585條等,均規定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求統一,本款之『法院』亦宜修正為『審判長』。爰修正第4款並改列為第3款」,可知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凡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民事訴訟法僅於第44條之4(按:於公益社團法人為選定當事人之訴訟;於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等同種原因訴訟選定當事人;於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之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2(按:第三審法院得依聲請,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法律並無規定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嫌無據等語,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審判長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女、A女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准予在案。茲抗告人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其目前因案受刑中,聲請原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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