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註釋-訴訟代理人之選任
21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說明:
前三條訴訟,多與公害、交通事故或商品瑕疵有關,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舉凡蒐集訴訟資料、主張法律關係乃至舉證證明待證事實,非具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勝任,且此等事件之被害人多係一般社會大眾,經濟上常居於弱勢地位,為期兩造程序上之實質對等,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雖在保障經濟上弱勢原告之程序上權利,但為防止濫用,宜加適當限制,爰設第二項,規定其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以求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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