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十五條理由謂民事訴訟,須有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故當事人須有訴訟行為之能力,此本案所以仿多數立法例,而規定訴訟能力也。訴訟能力,乃當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或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律之行為能力相對立。
蓋訴訟能力,乃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行為能力,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也。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蓋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二者結果同,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其能否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問題,乃實體法所規定,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等,因其無行為能力,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亦無訴訟能力,中國法人,則因其有行為能力,亦有訴訟能力是也。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除骨折外,尚因腦傷而有中至重度器質性精神病,出現幻聽、妄想與情緒控制力不良等情形,似認被上訴人已無行為能力,乃竟未依職權調查其有無訴訟能力,倘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則由其獨立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不生效力,該訴訟代理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無瑕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俊志罹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依身心障礙者服務資訊網說明,係指須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已屬欠缺意思能力等語,並提出郭俊志之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服務資訊網重度精神病說明為憑,而郭俊志於本案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行判決,自屬疏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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