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說明: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增加輔助宣告規定,爰配合修正增訂本條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乃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應以文書證之。
又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三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四、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當然之理。
按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是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的無須輔助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賴俊賢(下稱賴俊賢)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江楺楣為其輔助人確定,有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麗華(下稱賴麗華)於108年1月31日對於賴俊賢上訴後,賴俊賢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須輔助人之同意。賴俊賢就賴麗華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既不須經輔助人同意,且賴俊賢亦已委任江楺楣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9頁),自無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賴俊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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