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24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說明:

 

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燃化公司)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為張恭偉,成立日期為2006年7月5日,主事務所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福田區八卦岭路鵬基商務時空大廈311D;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亦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為蔡曉武,成立日期為2008年1月25日,主事務所位於大陸上海市○○○區○○路000號國貿大廈A樓415室,有卷附燃化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齊合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齊合公司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公證處(2019)滬浦證台經字第112號公證書、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62451號認證證明書可稽。而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可知兩造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均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得依其行為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又兩造雖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而非屬我國法人,然均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均有當事人能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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