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01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十九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合稱之曰法律上代理人。

 

其代理權之範圍,應以民律及其他法令為據,若民律及其他法令,別無規定,則為便利起見,應使之有為本人代行一訴訟行為之權也。國家及其他公法人之訴訟代表機關,大都以特別法規定之,日本之司法衙門,民事訴訟,以該衙門之檢察廳為代表機關,(日裁構一四二)即其一例也。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惟查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自包括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承受訴訟、第二百六十二條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行為,難謂其代理該子女所為之上開訴訟行為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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