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

02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五十四條理由謂當事人能力,為訴訟關係成立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其訴訟行為無效,即審判衙門對於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之判決,亦屬無效。然訴訟中無當事人能力者,取有當事人能力後,追認其以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者,則應視與本有效力之行為同,俾可不必為同一之行為,以曠廢時日。例如甲對於尚未成立之會社,提起訴訟後,該會社旋告成立,而造認其以前之訴訟行為,則甲不必復行起訴是,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既因追認而有效,則審判衙門所宣言之判決,亦當然有效,固不待言。

 

又查民訴條例第五十三條理由謂原案第二項規定本條刪除之,明定默示之追認,亦為有效。例如取得當事人能力後,若已續行訴訟行為,即不得再行主張前之訴訟行為無效是也。又查民訴律第五十八條理由載謹按訴訟能力,乃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其訴訟行為無效,即審判衙門由此而生出之訴訟行為亦無效也。民事訴訟律之訴訟行為,與民律中之法律行為同,無法律行為能力人之行為,僅可以撤銷,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竟歸於無效者,此因無訴訟能力人,若有撤銷其訴訟行為之權,則審判之有效無效,將繫於當事人之撤銷與否,其非尊重法權之道。然後其後有訴訟能力而自行追認,或經以法定代理人追認者,則應視與本有效力之行為同,俾可不必為同一之行為,以曠廢時日。例如甲對於尚未成年之乙,提起訴訟,嗣乙旋達於成年,而追認其以前之訴訟行為,則甲不必對之復行起訴是。

 

又查民訴律第六十四條理由謂無法律上代理權之人,如有訴訟行為,則因其無代理權,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因其非以自己之名為之,故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亦不生效力,此其理乃人所易知者也。然有訴訟能力之本人或代理人,若追認此項無效訴訟之行為,則應視與本有效力之行為同,使不必更為同一之訴訟行,以曠廢時日。例如甲之監護人,代乙起訴,乙或乙之監護人,追認其訴訟行為,則不必復行起訴是。又查民訴律第六十六條理由謂特受權,係訴訟行為有效之要件,若未受此權而為訴訟,則其行為歸諸無效。但嗣受有此權而追認者,則應視與本有效力之行為同,俾不至為同一行為,以曠廢時日。例如監護人未得親屬會之同意,遽行起訴,後若補受親屬會之同意,則許其追認從前之訴訟行為是也。

 

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訟,而僅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或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之利益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尤不得據以駁回其全部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與選定其為當事人之三十九人間,原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既認定其餘原被選定為當事人(原告)之王坤城等五人之撤回起訴及王塗盛等二十一人之退出參與選定為合法,乃於未查明上訴人等五人是否續受原有共同利益之三十九人選定為當事人或命其補正前,逕以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併就其本人利益部分,均為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判斷,衡之前揭說明,自非允洽。況既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法不合,復為實體上之裁判,亦嫌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除有證物一冊十八件及證人王榮火之證言為證外,尚有被上訴人王萬居、王連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王萬居於刑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供述為憑,徵之該證明書上明載:「祭祀公業王審知公,設立於清朝,原為十九人共同出資設立……已衍成十九支派系,即王能通……」及王萬居之偵查筆錄供明:「派下員共有十九位,現在我同意讓他們(上訴人)登記為派下員」等語,似非無據。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係恐受刑事追訴始作錯誤、不實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明被上訴人「錯誤,不實」之依據,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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