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03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十七條理由謂防止無效之訴訟行為,屬於公益問題,審判衙門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以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或特受權之有無欠缺。故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代理權,無特受權之代理人,所提起之訴,或對於此等人所提起之訴,須以判決指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其關於上訴者亦然。無當事人、無訴訟能力、無代理權、無特受權之代理人,所提起之請求,或對於此等人所提起之請求,須以決定指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

 

查訴訟能力之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陳俊英於起訴時,雖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於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前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乃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原裁定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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