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說明:
前二條所定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於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時,亦應有其準用,爰配合修正之。凡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訴訟行為,或未以書面證之,或未經輔助人以書面為特別同意,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而上揭欠缺非不可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以免將來再為同一訴訟行為,而浪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故於本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據此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上揭訴訟行為瑕疵,即因補正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法院所許其暫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俟補正而後生效,若不補正,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訟,而僅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或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之利益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尤不得據以駁回其全部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與選定其為當事人之三十九人間,原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既認定其餘原被選定為當事人(原告)之王坤城等五人之撤回起訴及王塗盛等二十一人之退出參與選定為合法,乃於未查明上訴人等五人是否續受原有共同利益之三十九人選定為當事人或命其補正前,逕以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併就其本人利益部分,均為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判斷,衡之前揭說明,自非允洽。況既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法不合,復為實體上之裁判,亦嫌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除有證物一冊十八件及證人王榮火之證言為證外,尚有被上訴人王萬居、王連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王萬居於刑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供述為憑,徵之該證明書上明載:「祭祀公業王審知公,設立於清朝,原為十九人共同出資設立……已衍成十九支派系,即王能通……」及王萬居之偵查筆錄供明:「派下員共有十九位,現在我同意讓他們(上訴人)登記為派下員」等語,似非無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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