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說明:
查民訴律第六十八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命令,除送達於聲請人外,並宜送達於特別代理人,令其知有選任之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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