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

07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一百零九條理由謂委任代理人,指經理人等而言。經理人等依據法律有代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與法律上代理人相似,故準用關於法律上代理之規定,最為適當,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在實體法上,法人由其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照同一法理,有權代表法人者,在訴訟法上亦應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

 

雖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認為法人之代表人,在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惟本法對此尚無明文規定,爰於本條增列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以利適用。二本法第四十條增列第四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則該機關長官代表該機關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時,自亦有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爰於條文中管理人之下增列「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以資配合。

 

判決書內記載原告、被告,其下無須加一人字,代理人應分別記明其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依法律規定不須委任而有訴訟上代理權之人,宜稱為法定代理人,例如商號之經理人,並應於其姓名之下記明某商號經理人字樣。非法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0點-判決之當事人欄)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合作社乃社員組成之團體,具有法人資格,此觀合作社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又合作社應設理事至少三人,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合作社之理事如已互推一人為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則未受推選之理事,除有特別情事外,自無權代表合作社,或於訴訟上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管理人或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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