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共同訴訟之要件

08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七十二條理由謂共同訴訟,有於訴訟進行之際成立者,例如審判衙門傳訊兩造之後,原告或被告身故,而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是也。又有在起訴之際即成立者,例如數人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是也。由前之說,應按共同訴訟辦理,絕無疑議。由後之說,應備法院上一定條件,方得許之。蓋民事訴訟律之宗旨,在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共同訴訟,應發揮此宗旨而生,共同訴訟之條件,則發揮此宗旨之關鍵也。若條件不備,雖行共同訴訟,而於事並無實益,此本條例之所以設也。

 

訴訟物為數人所共同者,即數人於一事同有權利或同負義務之謂也。例如共有人數人,連帶債權人數人,及不可分債權人數人,一同起訴,或共有人數人,連帶債務人數人,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一同被訴是也。訴訟物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者,乃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訴訟物同種類且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者,即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如有以上情形,則當事人之人數雖多,均以併合審理為適當,故本案列為共同訴訟之要件。

 

又查民訴律第七十三條理由謂照共同訴訟而提起之訴,亦為一種之訴,故受訴審判衙門,須有土地管轄之權。若合於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揭條件,則為原告易於起訴計,應許其於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選擇其一而提起此項之訴。

 

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得為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與17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連線,係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則該訴訟標的對於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17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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