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主參加訴訟

09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七十八條理由謂就他人兩造之訴訟物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若於本訴訟所繫屬之第一審審判衙門,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則可藉一次之判決,斷結自己及兩造間之爭議,既使訴訟藉以滅少,而判決又不至有矛盾之弊,誠有益之制也。就他人兩造之訴訟物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例如甲乙因訴訟物提起訴訟之際,丙出而主張該物之所有權,不屬乙,亦不屬甲,實屬於自己,故對於甲乙兩造起訴於該訴訟所繫屬之第一審審判衙門是也。所謂就他人兩造之訴訟物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例如甲因所有物被乙占有,提起訴訟之際,丙出而主張該物之所有權,非專屬於甲,係分屬於自己(共有),故對於甲乙兩造起訴於該訴訟所繫屬之第一審審判衙門是也。

 

此種共同訴訟,學者稱曰主參加,本案亦採用之。主參加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他人兩造之訴訟,已有訴訟拘束之發生,第二須就他人間之訴訟物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第三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必具此三要件,方得行主參加之法,否則無須慮審判之有矛盾,即無庸照本條所規定之共同訴訟辦理也。

 

凡照本條起訴者,因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被告,故其為共同訴訟,顯然可見。然學者間有指此為普通之共同訴訟者,或有指此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者,亦有謂其應從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性質,而定其或為必要之共同訴訟或為普通之共同訴訟者,本條採用後說,故有時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之規定,有時適用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本條規定,即學說所謂主參加訴訟,舊民事訴訟法於第一項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有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提起共同訴訟,民國二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時加以擴張,增列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致侵害自己權利者,亦許提起。是兩者乃擇一要件,而非併存要件。法律公布時原無標點,惟坊間刊印之六法全書,其斷句之標點不盡正確,致適用時在解釋上有不同見解,時生爭議,為期明確,爰將之分為兩款規定。

 

又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亦為法之所許,則兩訴訟裁判可能發生牴觸,有失本條立法之原旨,特將第一項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修正為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惟按第五十四條之訴訟,目的在防止裁判之牴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本非必須合一確定,上開規定,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爰將之刪除,移列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以利適用。

 

按就他人間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免二裁判矛盾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倘法院就本訴訟已為終局裁判,當事人嗣提起主參加訴訟,客觀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即非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張邦光之管理權並不存在,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相對人張聰志請求祭祀公業張仁尹履行契約事件(下稱三○號訴訟),訴訟結果有侵害伊派下權及祭祀祖先權益之虞,乃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之判決。原法院以:主參加訴訟,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若本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從再提起主參加訴訟。查三○號訴訟,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及參加訴訟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已於當日公告生效,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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