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11 Ma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七十五條理由謂訴訟物之性質,往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時,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審判衙門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是也。例如需役地所有人,因主張地役權而提起訴訟之際,審判衙門或判其有地役權,或判其無地役權,均無不可,而必不能謂共有人之甲某有地役權,共有人中之乙某無地役權是也。此項共同訴訟,屬於必要之共同訴訟,不能照普通共同訴訟辦理,故特設本條,明示必要之共同訴訟之辦法也。

 

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其全體所為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期日,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不濡滯期日,則不得為缺席判決,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上訴期間,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則應視並同訴訟人全體有上訴之提起是也。

 

然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未為同,以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利益,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如有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事,均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又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有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亦視與因全體而生者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病故,即因乎而使訴訟中斷是也。至彼造對於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則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例如彼造向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提起控告,即視與對共同訴訟人全體,皆有控告之提起同是也。

 

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一人上訴時,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因上訴係有利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解釋上乃屬當然及之,且如須經輔助人同意恐影響其他上訴人權益,故不須再經輔助人之同意,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呂秋育,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境庭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開判例意旨,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境庭,爰不併列蔡境庭為上訴人。


 

按公司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下稱上訴人,對造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洪火鐲業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公司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依目前仍有效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其董事有紀定男、陳澐萱,渠等既未互選董事長,自應依前述規定,由全體董事紀定男、陳澐萱代表被上訴人。因法定代理權只有一個,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全體共同行使之,但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時,衡其性質,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相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解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中一人所為之行為,有利益於所代理之當事人者,其效力及於該當事人,不利益者,對於所代理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法定代理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該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當事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版,第203頁參照)。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當事人,應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定男為被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有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由法定代理人紀定男提起上訴,並不合法,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高振利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高振源、高振能、高振強、高振裕、高素蓮,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係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於起訴請求各別分割數筆土地之場合,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就各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而各該分割請求權相互間係獨立的,僅於各該土地之共有人間,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無效,而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向該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為之即可,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件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僅為上訴人己○○及辛○○二人,被上訴人逕以非登記名義人之壬○○、戊○○、丁○○、丁○○以次七人(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及庚○○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將該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未遑注及,遽為此部分壬○○、戊○○、丁○○、丁○○以次七人及庚○○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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