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10 Apr, 2019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說明:

 

查民訴律第九十八條理由謂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故當事人得對於訴訟代理人或委以訴訟行為之全部,或委以訴訟行為之一部,不待言也。然為訴訟易於進行,且為彼造及第三人利益起見,必應以法律定訴訟代理權之範圍,其有於此範圍內加以限制者,則對於彼造或第三人不生效力,近世諸國之民事訴訟律,莫不如此規定,本案亦準此。

 

訴訟代理權之範圍,各國頗有同異,就德奧言之,範圍極廣,就日本言之,範圍極狹,範圍廣,則訴訟代理人,罕就本人求特別委任,訴訟得以迅速終結,然為訴訟代理人者,不能勝任,則本人之危險甚鉅。範圍狹,則訴訟代理人往往就本人求特別委任,訴訟不能迅速終結,然為訴訟代理人縱不能勝任,本人之危險較少,權衡輕重,與其使訴訟迅速終結,不如使當事人危險較少,故本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之範圍,而採用狹隘主義也。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故得求送達或受送達,將訴擴張或縮少,提起反訴並主參加之訴聲明窒礙及聲請假扣押,並假處分等事,然如和解,認諾等事項,則關係本人之利害甚鉅,非有特別委任,仍無代為之權也。

 

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權限。經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為另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另案第二審判決書僅送達被上訴人,而未送達上訴人。而白金玉代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另案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既於另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代上訴人收受判決之送達,本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前開律師倫理規範,應及時將判決結果告知上訴人,並應確保上訴人獲悉上情,俾使上訴人依處分權主義決定是否對於另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乃被上訴人於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後,僅依判決書上所記載之上訴人戶籍址寄送該判決,未確認上訴人或白金玉是否確悉此情,致上訴人延誤20日不變期間而無從上訴,其訴訟權自受有侵害。堪認被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有懈怠或疏忽,且為處理事務欠缺一般律師應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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