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註釋-併案請求賠償人裁判費之徵收
民事訴訟法第77-22條規定: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說明: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四條之三之訴訟型態,宜比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減免徵收裁判費,爰訂定第一項規定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訴訟費用超過六十萬元之部分暫免徵收;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關於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因邇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原僅規定依同條第1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即限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之情形,惟於98年間,業已增訂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的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乃因新增訂之部分法規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之規定相配合,職是之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免徵收之規定,自屬此所稱之其他法律無訛,抗告人主張不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適用範圍之列,與法不符。又關於訴訟費用之性質如何,學說紛紜,然通說皆謂負擔訴訟費用為公法上之義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版,第286頁),依此見解及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以未繳上訴費等事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有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0號裁定附卷可憑,原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依職權裁定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難認已罹於時效,抗告人未具體說明本件如何罹於時效,時效抗辯之說,自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敗訴之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核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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