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對訴訟費用聲明不服之限制

28 May, 2019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一百三十條理由謂各國立法例中,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許其獨立而申述不服者有之(參照法國民事訴訟法),或非對於本案之裁判提起上訴,則不許申述不服者亦有之(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及德意志民事訴訟法)。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本案裁判雖極正當,因費用裁判之違背法律而不當者。由前之說,訴訟費用之裁判,乃本案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若許其獨立而申述不服,則恐訴訟費用之裁判,與本案之裁判不符,此本案前段之規定也。由後之說,則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應許其獨立而為上訴,使受法律上正當之裁判,本條但書規定,以該裁判違背法律為理由者,得聲明不服。

 

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

94條第1項、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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