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一百五十二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之宗旨,在保護其權利,而貧困之人,故法律上應規定受訴訟救助之前提要件,以貫徹法意,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受訴訟救助之前提要件有二:第一、即當事人若因支出訴訟費用,將致自己及其家族窘於生活是也。所謂窘於生活者,非必指無資力之人而言,蓋無資力而有信用,則訴訟之費,固不患無措之法耳學者中頗有謂法人無訴訟救助之權利者,然關於救助一事,無區別法人與自然人之理,故本案不採此說。第二、即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是也。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也,故設但書之限制。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當事人經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即依其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於駁回其聲請後,經限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當事人未遵期補繳者,法院得斟酌其原審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等事項,決定是否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聲請救助)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救助,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以減輕勞工提起訴訟之負擔。基於同一理由,於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救助時,應類推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以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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