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17 Sep,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百五十條理由謂訴訟程序中斷及中止之效力,應明定於法律,以防無益之爭論,而中止之性質,即為審判上之中斷,故與中斷之效力,應歸一致。審判衙門,在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如仍為之,仍歸無效,例如訴訟程序中斷間所為之證據調查及審判是也。然此訴訟行為,乃對於該當事人無效,故當事人若不主張無效,則保有其效力,例如當事人不責問證據調查之無效,不以上訴主張審判之無效是也。

 

又審判衙門在中斷或中止間之調查行為,雖歸無效,而言詞辯論後所生之中斷,則不妨宣告本於其辯論之審判,蓋因其時辯論有效,且審判之宣告,於當事人絕無不利益也。至言詞辯論後所為之中止,則不能宣告本於其辯論之審判,蓋中止之決定,乃審判衙門停止各訴訟行為之審判,若審判衙門欲宣告審判,不如不為中止之決定也。(此中斷與中止效力不同之處)又審判衙門之訴訟行為,若於本案無涉,(例如因受繼訴訟程序而召喚承繼人)則其有效,顯然可見,蓋此行為,乃續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故也。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苟其為之,仍歸無效,例如訴訟程序中斷間提起上訴是也。然此訴訟行為,唯對於相對人無效,非絕對之無效,故相對人若不主張無效,則保有其效力,例如相對人於上訴之辯論日期到案,不責問上訴之無效是也。

 

若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於本案無涉,則其有效顯然可見,例如受繼訴訟程序或撤銷中止之訴訟行為是也。蓋此等行為,為續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故也。訴訟程序之中斷及中止,有停止各期間(包含不變期間)進行,自中斷或中止完竣時,更令全期間進行之效力,例如上訴期間為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於正月十五日送達,二月一日中斷,五月十五日有訴訟程序受繼時,則作為五月十五日有判決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是也。此在於使當事人得利用全期間而然,但訴訟不繫屬於審判衙門時,而應進行之期間,如再審期間等,則不適用本條,蓋中斷及中止,乃以訴訟繫屬於審判衙門為前提也。

 

又於日期,不適用本條例,如中斷或中止前所指定之日期,若於日期未到前,中斷或中止完竣,則得於該日期為辯論是也。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已將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自無適用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又該但書所列舉者均為當然停止原因之條文,為免日後相關條文變動而須再予修正,特將之修正為概括規定,以求周延。

 

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108年8月21日予以撤銷,並於同日公告生效。原法院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前之同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該訴訟程序雖違背上揭規定,但兩造並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業經補正。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同年8月21日發生效力,則於該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停止進行,自裁定停止訴訟終竣之同年8月21日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未逾越4個月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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