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百六十八條理由謂本案採用言詞辯論一體主義,故使各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之終結前,有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權利。然行使此權利時,若不加法律上一定之限制,則訴訟將有遲延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攻擊方法,乃原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所為事實上主張,防禦方法,則被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也。
若法律上之主張,則不屬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蓋法律上之主張,不過促審判官之注意,故本案不以此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有又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指示為訴訟原因之事實,抗辯再抗辯等外,尚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抗辯。以各國之立法例言也,謂狹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抗辯,而廣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包括之者,(日民訴五○七、六八○、二○九、二一○、二一四、德民訴九六、一○○、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三)然此乃不必要之區別,故不採之。
審判衙門,如確信其採用攻擊或防禦方法,將使延滯訴訟之完結,又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因當事人重大之過失,或意在延滯訴訟之完結,故後於時機而提出者,則因聲請或以職權,指其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為不適當而駁斥之,此審判以終局判決(訴訟終局時)或中間判決為之。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點-適時提出)
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一九六)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行使闡明權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
按民事訴訟所謂辯論主義係以事實認定有關之事項為限,亦即裁判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又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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