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闡明權

01 Oct, 2019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百七十一條理由謂審判長於辯論開始後,須就訴訟事件,令其完足辯明,並應時時注意辯論之始終,若有必要時,(例如在新日期為證據調查時)即應指定辯論續行日期,否則不得整理辯論,以訴訟之目的,故審判長為完全其職務,須認有發問權,使訴訟關係由此明。

 

又關於應調查之事項,以職權注意其疑竇,而使之除去,例如釋明不分明之申述,補充未完足之事實,或使表示證據方法。又就訴訟能力有無欠缺,而注意所有可疑之處是也。故設本條以明其旨。陪席推事,如認審判長不善行使其發問權,致訴訟關係不能明瞭,則須使之自能行使發問權,以明顯訴訟關便,然審判長有訴訟指揮權,仍應受其許可。審判長行使發問權,係訴訟關係明瞭之行為,並非違背不干涉審理主義,蓋因寒判長惟明示訴訟事件之內容,無使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也。

 

又此審判長之行為,在實際上最為重要,若審判長忽於行使發問權,就不分明之訴訟事件,空為審判,則其判決必不充足,不能為當事人所信服,且至墜司法之威,故任審判長之職者,不可不注意也。倘審判長行使發問權不完全,致判決不當,得對之為上訴,此不有明文者。又查民訴條例第二百四十三條理由謂所謂審判長之闡明權,本條例認其同時為審判長之義務,且設比較詳密之規定,又陪席推事之闡明權,本條例為一經告明審判長後,即得行使,不必受審判長之許可。(德一三六Ⅲ、一三九,日一○九Ⅲ、一一二,奧一八○Ⅲ、一八二,匈二二四Ⅲ、二二五。)

 

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應令其連續陳述,不得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陳述,得禁止或限制之。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不得出以嚴厲辭色、輕率態度或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闡明案情)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之爭點,上訴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尚無可議。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按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清結抵償租賃債務後,始負返還之義務。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租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指IBM公司)應負責將其裝璜隔間拆除,恢復原狀,但承租人明示放棄裝璜隔間之權利,並經出租人(指爾灣公司)同意免拆者,不在此限。大樓本身之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其衛生設備須恢復至(一)原交屋之施工狀況(二)最後交屋狀況並須皆能完好使用」,是IBM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有依上開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爾灣公司抗辯IBM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於裝潢施工時,擅自在承租樓層樓地板洗洞,計約一百七十五個,並將樓板原有鋼筋及預設管線及水泥截除,致嚴重破壞系爭建物之承重結構安全,惟IBM公司並未依約恢復至原樓板承重之原狀,伊於該公司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前,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情,既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第六、九、十二、十三樓各有未填補洗洞一個,其餘洗洞雖已填補,但雙方就是否已回復至系爭建物原樓板承載力,仍有爭執,則上開未填補洗洞是否IBM公司所為?該公司已填補部分之洗洞是否回復至原交屋之狀況?自有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審以爾灣公司撤回關於上開洗洞部分之鑑定聲請,認其已捨棄主張IBM公司應回復該部分之原狀,不得再以另有洗洞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IBM公司押租金,而未再闡明或曉諭爾灣公司就該不完足部分為其他必要證據之聲明或陳述,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而審判長踐行其闡明義務,尤須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觀諸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一審至二審,向來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並否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抗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15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審審判長於該期日,始闡明之:「從藍新全仍然保有系爭土地管理處分及使用收益權利來看,藍新全將地上建物贈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且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藍新全應有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堪用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所以藍新全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是成立基地的使用借貸契約,藍新全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其繼承人繼受,藍照鈞依照該契約,在系爭房屋堪用期間無權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從未以之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於該闡明後,方為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審判長就其闡明,未進一步令兩造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亦未曉諭雙方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旋即諭知辯論終結,逕認藍新全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藍新全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概括繼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然原審審判長既於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揭闡明,並曉諭:「本院認為藍新全縱然有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但應屬於藍新全對於他的財產做生前之分配,於藍新全在世時,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能,仍歸藍新全行使,藍新全並未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間成立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有何意見?」,則上訴人於該期日聲請訊問藍碧芬,以證明與藍新全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認逾時提出證據,而不應准許,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藍新全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藍新全之其他繼承人權益攸關,本件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向其等為書面通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為濫用權利,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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