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審判長之職權
民事訴訟法第199-1條規定: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說明:
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為達一訴訟解決有關紛爭之目標,並利於被告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審判長亦應適時行使闡明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其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為適當之主張。但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其是否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適時闡明,使被告有機會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決定是否利用本訴訟解決相關之紛爭。(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法律上主張之闡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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