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合併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訴律第二百七十六條理由謂當事人兩造同一之數訴,即所謂客觀的併合訴訟,當事人一造同一之數訴,即所謂主觀的併合訴訟。甲對於乙有數訴之請求時,若不依主觀的併合訴訟各別起訴時,則審判衙門以併合此數訴為適當,蓋可由此而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避審判之矛盾也。合併數宗訴訟之命令,審判衙門應以決定諭知,但此決定屬訴訟指揮,故不得對之獨立聲明不服,而合併訴訟,不過生可以同時辯論及審判之效力,非合數宗訴訟為一宗訴訟也。然當事人兩造同一,則不同其當事人地位之同異,形式上得以一判決裁判之,若當事人兩造不同一者,則形式上不能以一判決審判。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查本院受理107年度上字第469號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07年度上字第470號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屬同一車禍事故,且所涉及者均為上訴人應否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其車禍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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