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言詞辯論筆錄製作之輔助設備
民事訴訟法第213-1條規定: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為促進司法業務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應許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其細節,宜另以辦法定之,爰並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之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其拘束。又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法定情形,始得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一○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偏頗情事,擬聲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裁決為由,惟並未敘明原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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